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处理这类问题的法定途径主要有:
(一)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纠纷的活动。
事项一:信访人反映人格权纠纷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2月18日修正)第三级案由: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姓名权纠纷;3.肖像权纠纷;4.名誉权纠纷;5.荣誉权纠纷;6.隐私权纠纷;7.婚姻自主权纠纷;8.人身自由权纠纷;9.一般人格权纠纷。
事项二:校园附近和校内居民与学校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2月18日修正)第三级案由47.相邻关系纠纷;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事项三:信访人反映与培训机构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
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2月18日修正)第三级案由:120.服务合同纠纷; 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事项四:自然人(如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2月18日修正)第三级案由:130.著作权合同纠纷;132.专利合同纠纷;136.技术合同纠纷;14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44.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50.发现权纠纷;151.发明权纠纷;152.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事项五:可不经仲裁直接起诉或经仲裁后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的劳动者(如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与用人单位(如学校)之间的劳动和人事争议,包括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工伤认定纠纷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2月18日修正)第三级案由:122.劳务合同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69.劳动合同纠纷;170.社会保险纠纷;171.福利待遇纠纷;172.人事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事项六: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发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发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项七:信访人所反映问题涉及刑事案件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事项八:信访人认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不当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或按法律规定,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事项九:企业与学校之间的合同纠纷(有仲裁条款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事项十:信访人(如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与用人单位(如学校)之间的劳动和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1990年9月8日起施行)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年8月15日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事项十一:信访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四)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事项:信访人认为其所获的的专利使用费过低。
法律依据:
《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五)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登记等方式决定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
1、事项:信访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例如:公办学校在编在岗教职工反映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以及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引导其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享受相应待遇。
2、事项:信访人反映考试无效和证书无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六)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1、事项:信访人反映其应取得而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问题。
法律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例如:反映教师资格认定相关问题,依据《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引导其向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2、事项:信访人反映民办学校符合审批条件未办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3、事项:信访人反映教育网校审批的问题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第22项:审批利用互连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网校的实施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4、事项:信访人反映职业高级中学审批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十七条: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五)技工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六)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按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事项:信访人要求国家赔偿的。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修订)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例如:反映教育行政机关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违法征收财务、摊派费用,要求赔偿的问题,依据《国家赔偿法》,引导其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违规吊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依据《国家赔偿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引导其向审批其设立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赔偿。
(八)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
事项:信访人反映为建设学校征收其土地及补偿问题的。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例如:来访人反映为建设学校征收个人房屋或用地,要求赔偿。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引导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九)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是指在公民处于失业、贫困、年老或者疾病等特殊状况之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赋予公民一定物质帮助权益。
事项:信访人称生活困难,要求给予经济帮助。
法律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例如:教师反映生活困难的问题,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引导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低保申请。
因家庭生活困难导致就学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学生要求提供救助,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章,引导其向就读学校提出。
(十)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务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事项:信访人要求维护校园安全。
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法》(2012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例如:学生家长反映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的问题,依据《人民警察法》,引导其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措施的要求。
(十一)特定类型的申诉
广义上的申诉是指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内部申诉,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成员对所受处分或处理不服时,向原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
事项:劳动者对机关、事业单位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2009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录用工作人员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例如: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反映其不服开除决定的问题时,依据《公务员法》第十五章第九十条,引导其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做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教师信访反映其被调离教学岗位、不服职称评定等问题,依据《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引导其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诉。
(十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一般由侦查机关委托或向法院申请,其中的纠纷实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对司法鉴定人违规的,还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反映。
事项:信访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有异议。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例如:申请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相关鉴定申请,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不满的,教育信访部门不予受理。
2、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
事项:信访人反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问题。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22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施术人员资质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第十九条 下述人员可作为并发症鉴定申请人:
(一)受术者本人;
(二)受术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
(三)施术机构。
例如:当事人在医院就医,要求医生出具所患疾病为计划生育并发症,因医生不予出具而到教育部门上访的,引导其通过法定鉴定途径解决。
3、劳动领域的鉴定。
事项:信访人反映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例如:教职工对个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引导其通过法定鉴定途径解决。
4、交通事故鉴定。
事项:信访人反映上下学或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问题。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例如: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引导其通过法定鉴定途径解决。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处理这类事项的法定途径主要有:
(一)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事项: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有异议。
法律依据:
《行政监察法》(2010年6月25日修订)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例如:反映教育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可以通过行政监察解决。
(二)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是指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事项:反映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一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例如:反映学校不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给缴纳保险费,擅自延长工作时间,不配备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等,可通过劳动监察解决。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项:信访人要求对教育行政工作人员或学校违规问题进行处罚。(全市教育系统设计18项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退还费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宣布考试无效,宣布证书无效,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3、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4、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5、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6、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解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8、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或和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给予行政处分
《幼儿园管理条例》(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分;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0、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学校不按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没有为学生提供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学校不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处分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1、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12、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责令招收残疾人入学
《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教师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和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撤销其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行政处分
《教师资格条例》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改正、整顿,停办,行政处分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解聘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教师资格条例》及有关规定发放教师资格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伪造、变造教师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管理教师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处罚种类:警告,行政处分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7、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打击、报复督学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18、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立案侦查
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接到公民报案、
控告、举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受理后立为刑事或治安案件查处的行为。
事项:反映违法犯罪行为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例如:家长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死亡的,引导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反映学校招生中工作人员存在受贿行为的案件,可以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察。
(五)纪律检查
纪律检查,是指各级纪委按照党内法规对党员、党组织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事项:信访人反映党员干部违纪问题。
法律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工作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年8月22日起施行)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例如:反映学校党员干部违反党纪行为的,可引导其通过纪律检查途径举报。
三、处理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类法定途径,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事项:向教育部、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例如:教师申请公开涉及自身利益的职称评定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应向其提供相关信息。
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