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城县财政局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清单(试行) 来源:未知 | 发布时间 2016-11-08 16:14
根据《信访条例》和《山西省财政厅信访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照国家信访局《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主要法定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经对信访人向我局反映的问题和解决途径进行分类梳理,提出以下清单。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不服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1)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2)对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处罚。
(3)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账户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4)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5)对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6)对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7)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8)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
(9)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10)对公司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处罚。
(11)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12)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13)对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处罚。
(14)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处罚。
(15)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16)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17)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18)对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处罚。
(19)对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处罚。
(20)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回避规定的处罚。
(2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处罚。
(22)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23)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24)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25)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26)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27)对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的;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
(28)对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的;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处罚。
(29)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30)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处罚。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31)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32)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处罚。
   (33)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处罚。
   (34)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处罚。
   (35)对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36)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37)对中标供应商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38)对成交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39)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40)对投诉人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依据的;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
   (41)对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42)对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滞留、截留、挪用赠款资金,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的处罚。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企业财务通则》等。
(三)不服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检查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1)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2)会计监督检查。
(3)预算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6)未按照赠款法律文件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办理竣工决算、编制报送完工报告,未向财政部门及赠款方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检查。
(7)对项目执行情况和运营计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企业财务通则》等。
(四)不服财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1)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的处理。
 (2)对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3)县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取
 (4)县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审批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
(一)检举控告违法违规行为,要求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1、投诉的违法行为:参与第一部分第二项所列42类行为,第一部分第三项所列7类行为。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举报、行政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财政部门监督办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企业财务通则》等。
(二)检举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行为。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三)检举财政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党员干部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财经纪律、组织纪律、廉政纪律、保密纪律,侵犯党员、公民权利,失职渎职行为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除财政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财政部门申请获取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不包括咨询、建议、投诉举报、质疑和反映问题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的事项。
(二)法定途径
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2、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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